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41號聲請人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萬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盛昌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5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6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02年度簡字第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茲聲請人與相對人永盛昌實業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102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6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本案訴訟即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號全卷審核無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