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健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2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健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健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9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16許,在嘉義市○○街附近,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施用1次。嗣於同年4月28日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自由路口為警盤查,呂健彰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檢驗後淨重0.109公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⑴、被告呂健彰之自白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同意書、被採尿人姓名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⑷、扣押物品照片2張
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0.109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1個沒收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