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義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義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陳進義明知…」至末行更正如下,其餘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陳進義明知放置於上揭建物外之淺綠色散裝桶1個,係 楊景山 於98年5、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購入;放置於上開建物內之魚漿攪拌機1台,係楊景山於97年8月間,以5萬元購入,由楊景山無償提供其攪拌魚雜使用。詎其因積欠 侯銘鎮 35萬元,經侯銘鎮追討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各別犯意,於99年9月間某日,將楊景山所有之淺綠色散裝桶1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交給不知情之侯銘鎮載運離去,以抵償債務;又於99年10月間某日,將楊景山所有之魚漿攪拌機1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交給不知情之侯銘鎮載運離去,以抵償債務。嗣於100年3月間某日,楊景山行經該處,發現東西不見,並向侯銘鎮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進義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楊景山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外,其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2次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侵占之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當庭表示願意將淺綠色散裝桶、魚漿攪拌機向證人侯銘鎮取回交給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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