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09號聲請人 郭文火 相對人 郭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6,50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9,75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1,090元│同上。│├───────┼────────────┼──────────────────┤│合計│17,340元││├───────┴────────────┴──────────────────┤│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用及第二審證人旅費合計10,840元(││計算式:9,750+1,090=10,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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