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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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寶柔選任辯護人劉永培律師被告陳春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寶柔與 洪新進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間有私人糾葛,被告陳春蓮則係洪新進前妻,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被告曾寶柔因細故掌摑洪新進,被告陳春蓮見狀不滿,上前與被告曾寶柔理論,並以手推被告曾寶柔,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推擠對方,曾寶柔遭陳春蓮推倒在地後,復持棄置於路旁之掃帚毆打陳春蓮頭部、臉部及胸腔,致陳春蓮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血腫、胸壁挫傷、臉部及雙手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曾寶柔受有頭皮、左小腿挫傷、背部挫拉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寶柔、陳春蓮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曾寶柔、陳春蓮相互告訴彼此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被告曾寶柔與被告陳春蓮相互間已和解成立,並由被告曾寶柔、陳春蓮於本院10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對彼此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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