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859號
原 告 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真儒
訴訟代理人 沈惠英
被 告 蕭聖祥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859號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3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所有停放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停車位(即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面積14.26㎡)之自小客車(車
號00-0000號)移除,並將上開停車位返還原告。並應給原告新
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94年1月25日交付原告服務廠維修,維修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48882元。屢次通知付清維修費用,均未置理。迄今
仍占用原告停車位。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48882元,並返還該遭占用停車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車歷、存證信
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所有停放於
如附圖所示編號(A)停車位(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14.26㎡)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
)移除,並將上開停車位返還原告。並應給原告48882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