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00號抗告人華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清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囑託上威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上威公司
)鑑價後准予再行鑑價,顯然認為上威公司鑑定之價格太低,但原法院另囑託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心公司)鑑價後,卻不予採用,自有違誤;本件執行標的動產(見98年度司執字第6528號卷2第180至183頁,下稱系爭動產)因維修得宜,現仍供生產使用,其營業價值甚高,原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新台幣(下同)3億元顯然過低,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聲請原
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528號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及同上卷1第64至66頁所示動產。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4378號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及系爭動產,經原法院囑託上威公司鑑定系爭動產價值為234,723,524元,詢問抗告人意見,抗告人主張過低,並陳明願自費重新鑑價,經原法院另行囑託正心公司鑑定系爭動產價值為725,403,000元,惟詢問兆豐銀行意見,兆豐銀行主張正心公司採用之折舊率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符,應以上威公司鑑價結果為可採等語。嗣98年度司執字第24378號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林胡達等與抗告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6528號執行,經原法院定於99年10月26日合併拍賣上述不動產及動產,其中系爭動產拍賣底價定為3億元。抗告人於99年10月25日聲明異議,主張:伊委託大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鑑定系爭動產於99年10月21日之價值為654,274,150元,原法院核定拍賣底價過低,請求停止99年10月26日拍賣程序等語,但原法院仍如期進行拍賣程序,屆期無人應買,執行債權人亦未承受。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6528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見98年度司執字第6528號卷1第1、64至66、214至263、284、287、379、466至573頁;卷2第16至18、21、128至154、194至198、300至322、347、357至
402、407、408頁)。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查抗告人固於99年10月26日系爭動產第1次拍賣程序前聲明異議,主張原法院核定系爭動產之拍賣底價過低,請求停止該次拍賣程序。惟該次拍賣程序如期進行,屆期因無人應買,執行債權人亦未承受而終結,縱令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核定系爭動產之拍賣底價過低乙節為可採,抗告人請求原法院停止第1次拍賣程序亦無實現之可能,則揆之前揭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及原法院以原裁定,先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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