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林家旭於民國99年1月28日10時25分許,…」補充為「林家旭未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99年1月28日10時25分許,…」、第14行關於「臉部及四肢多處擦、…」之記載補充「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
…」、末行補充「林家旭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核與告訴人 楊國志 、 蘇美麗 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之記載更正為「核與告訴人楊國志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林家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國志、被害人蘇美麗受傷,而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駕照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其無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楊國志及被害人蘇美麗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小港分隊警員 童有為 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且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內側快車道之狀況,而撞及同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告訴人及其所搭載之被害人,肇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家境勉持、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其曾有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兼衡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暨檢察官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