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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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林清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林清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林清武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姜林清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正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攜帶兇│有期徒刑6月,│100年│臺灣高雄地│100年02│同最後事實│100年03│││1│器竊盜│如易科罰金,以│01月06│方法院100│月18日│審判決│月22日││││罪│新臺幣1,000元│日│年度易字第││││││││折算1日。││178號│││││├─┼───┼───────┼───┼─────┼────┼─────┼────┤│││踰越安│有期徒刑6月,│99年08│臺灣高雄地│100年02│同最後事實│100年03│││2│全設備│如易科罰金,以│月10日│方法院99年│月17日│審判決│月24日││││竊盜罪│新臺幣1,000元││度審易字第││││││││折算1日。││40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