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榜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榜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黃東榜未領有駕照而駕車,係無照駕駛之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東榜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 楊添玉 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楊 劉芹娣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添玉等2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惟於偵訊時辯稱:伊在要轉彎前有看到告訴人雙載騎機車過來,伊停在路口要讓他們先過,但告訴人的機車就一直偏過來,撞到我的左前方保險桿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楊添玉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楊添玉、 楊劉芹娣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業據被告承認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9月24日診字第9909234308號及99年10月4日診字第1010040496號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碰撞告訴人楊添玉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之相對位置觀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轉彎時疏未注意有無直行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隨即發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並有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被告自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違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黃東榜平日以採收、運送椰子為業,駕駛車輛為其前往採收椰子並運送之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添玉、楊劉芹娣受傷,而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其無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上開過失情節,對告訴人2人造成身體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暨其家屬和解(告訴人楊添玉於100年2月8日因肺炎死亡、告訴人楊劉芹娣於100年2月20日因心肌梗塞死亡),兼衡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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