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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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20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陳國屏 訴訟代理人 朱家興 失蹤人 曹慶桂 聲請人聲請宣告曹慶桂死亡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曹慶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國99年3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曹慶桂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曹慶桂係聲請人所轄榮民,出生地江蘇省徐州市人,於民國92年3月27日失蹤,經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失蹤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前經鈞院以99年度 司家 催字第19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99年6月18日刊登於青年日報第13版。現陳報期間已屆七個月,未見有人陳報其生存,亦無失蹤人信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單身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6、627條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曹慶桂於92年3月27日無故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9年6月18日刊登新聞紙,惟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報紙、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191號民事裁定為憑,復經證人 許第長 於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191號召開調查庭時,在場證稱:「失蹤人退伍和我一起住在同一個眷村,92年間是住在隔壁村平常都有聯絡,後來他去青山養護中心住,我去大陸探親時我兒子跟媳婦通知我說他失蹤,之後都沒有他的消息,去找也沒找到。」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191號99年6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本件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而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經聲請人到院陳述在卷,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單身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曹慶桂死亡,應予准許。
四、曹慶桂自民國92年3月27日失蹤,計至民國99年3月27日計
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