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二號
原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潘莉臻 林淑娟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開立629-A-19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約定被告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原告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原告擔保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原告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息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一三000股,且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嗣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0,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以致聲請人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原告爰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融資本金債務及利息,仍未遭置理,為此依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融資買進明細資料、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依兩造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融資買進明細資料、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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