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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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18號

原告 劉庭瑋

茹薇

被告 羅巧艾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朱萱 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與原告甲○○間有感情糾紛,因而對原告甲○○及其女友即原告乙○心生不滿,起意報復2人,明知含有個人外觀特徵之照片及手機門號、社群網站帳號等均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甲○○、乙○之個人資料,縱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或經當事人同意而得合法蒐集者,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竟意圖損害原告甲○○、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原告乙○張貼在臉書及IG之生活照4張加以擷圖後,連同其已知悉之原告甲○○0983手機門號(門號詳卷)及原告乙○之IG帳號,於111年5月19日以不詳未扣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常用以尋求包養之「甜心花園網」,註冊帳號後張貼前揭擷取之原告乙○生活照4張,填載原告乙○之IG帳號連結及原告甲○○上開門號,並於個人基本資料欄位,填寫不實之年齡及身高體重等資料,及「為單身大學在學學生」、「沒接的話可能在上課,也可以從instagram直接私訊我」、「期待短期約會模式,小小願望是喜歡有人接送的感覺,喜歡的話可以先打電話聽聽我聲音唷」等內容,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傳述原告乙○公開尋求短期包養機會此一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足以毀損原告乙○之名譽,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及原告甲○○、乙○之利益。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甲○○部分:被告公布原告甲○○行動電話,侵犯原告甲○○之工作權及隱私權,致原告甲○○無端接到許多電話,致影響其工作,且其個人隱私造成嚴重侵害,致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ㄒ同)150萬元及隱私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⒉原告乙○部分: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將原告乙○之個人這照片資料公開刊登於網站上使不特定人瀏覽,甚杜撰原告乙○公開尋求短期包養內容,致原告乙○隱私不當揭露,頻遭他人詢問,侵害原告乙○名譽權及隱私權甚巨,致原告乙○生活受有隱響,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原告乙○張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雖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在甜心花園網張貼原告二人之個人資料。惟被告張貼次數僅有1次,且復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之具體事實,故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3項之「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500萬元,實屬過高。㈡又原告甲○○雖稱於111年7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前往建工心喜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病名「強迫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未明示之偏頭痛」。然強迫症屬於容易反覆發作之慢性病,需長期抗戰,惟原告甲○○至今卻僅10次看診紀錄,自111年12月20日後即無任何就診紀錄;又強迫症在臨床上之症狀因人而異,例如強迫意向,即一種與實際狀況相違背的心念和衝動,多與暴力和性有關,此有原告甲○○過往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對被告多次施以家暴,甚至違反被告之意願,發生性行為。原告甲○○於本件事發前早已有強迫症之症狀,僅係其不願正視面對加以治療。是以,原告甲○○以建工心喜診所診斷證明書,實無法以此證明係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事件所致。㈢又原告乙○於111年7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共計8次就診紀錄),前往建工心喜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廣泛性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未明示之偏頭痛」。惟廣泛性焦慮症之成因眾多,例如性別、長期病患、濫藥或酗酒、性格、遺傳、腦內化學物質等因素造成,是原告乙○經診斷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之成因尚有不明,實亦無法以此證明係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事件所致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原告乙○張貼在臉書及IG之

生活照4張加以擷圖後,連同其已知悉之原告甲○○手機門

號及原告乙○之IG帳號,於111年5月19日登入「甜心花園

網」,註冊帳號後張貼前揭擷取之原告乙○生活照4張,填

載原告乙○之IG帳號連結及原告甲○○行動電話門號,並於

個人基本資料欄位,填寫不實之年齡及身高體重等資料,及

「為單身大學在學學生」、「沒接的話可能在上課,也可以

從instagram直接私訊我」、「期待短期約會模式,小小願

望是喜歡有人接送的感覺,喜歡的話可以先打電話聽聽我聲

音唷」等內容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簡字第419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被告與原告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情緒或解決,竟利用原告甲○○之手機門號,更無端牽連原告乙○,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在包養網站上為不實貼文,言論之傳播範圍廣、侵害程度深,足以嚴重損及原告乙○之人格、隱私與對個人資料掌控之利益,損害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隱私,造成原告之損失非輕,確使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程度非輕,其等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縱原告罹患之焦慮症及憂鬱症與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絕對之因果關係,亦無礙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原告甲○○,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房仲業,名下有汽車;原告乙○,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行政助理,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門市人員,月薪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刑事卷警局調查筆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0萬元、2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20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揆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宗旨,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又基於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被害人能證明之損

害均得請求賠償,惟例外於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之情形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及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百元

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其損害。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公開原告個人資料方式等方式侵害原告甲○○隱私權及侵害原告乙○隱私權及名譽權,被告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外,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是被告自應就其二個侵權行為,各致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係依據民法規定請求,自無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賠償金額之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至原告甲○○另請求工作權之損害10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甲○○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致其工作權受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甲○○主張因被告公開其行動電話,致其遭受不明電話之騷擾,而無法正常接聽電話,影響其工作權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150萬元,但被告否認原告甲○○受有工作薪資損失,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甲○○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工作權之權利、原告甲○○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甲○○僅提出服務證明書及112年2月至同年8月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01-117頁),然上開資料並尚無從認定原告甲○○有何薪資損失,亦無從認定原告甲○○損害與被告公開其行動電話號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就其主張有何導致其無法工作之工作權受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甲○○主張工作權受損,請求賠償150萬元,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元、原告乙○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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