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66號
原告 王俐文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
被告 許雅婷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蔡淑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一一度司票字第一一二五九號裁定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疫情期間因需資金周轉而向暱稱「 小曾 」之訴外人即被告○○蘇○○借貸,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然伊已超額清償借款,蘇○○對伊已無何票款債權可請求;又伊有委請蘇○○協助辦理企業貸款,因蘇○○抽取佣金,而要求伊簽發本票擔保佣金,故伊應蘇○○要求而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然蘇○○收受編號1之本票後並未完成協助企業貸款,伊就該企業貸款並未獲得任何款項,蘇○○收受該本票自無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詎蘇○○未交還上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猶轉讓予被告,被告與蘇○○既為○○關係,當應知悉伊與蘇○○之系爭本票前、後手間存有清償之抗辯事由,甚至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2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由蘇○○交付予伊,無論原告與蘇○○間之原因關係為何,皆與伊無涉,縱原告已清償票款,其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就其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之責。再者,原告主張已匯款多筆金額予蘇○○以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然匯款原由多元,原告並未舉證何筆匯款係清償何筆票據債務以證其實,故其主張難認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蘇○○與被告之間為○○關係。
(二)原告曾向蘇○○借款多筆款項,雙方間存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其中包含原告曾有簽發本票交付蘇○○擔保收執,嗣原告就單筆借款清償時,蘇○○有將本票返還原告之情形。
(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蘇○○,嗣蘇○○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四)原告向蘇○○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票之金額。
(五)原告自蘇○○收受款項及原告依蘇○○指示匯入款項之情形,如原告113年1月17日書狀所附附表3所示(本院卷一第397至405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抗辯事實,是否可對抗被告?如可對抗,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是否業經原告清償完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原告向蘇○○借款如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原告於本院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為自認(本院卷一第221、222頁),而生自認之效力。原告雖於113年3月25日民事準備理由(六)狀稱:伊除未收受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所示之款項外,就附表一編號2至6之本票所示之金額款項,亦未全額收受,實際擔保情形如附表二編號2至6之本票所示等語(本院卷一第483至485頁),而改口爭執上開情事,然被告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本院二卷第9、10頁)。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部分,本院認原告已為證明與事實不符(容後述),其主張撤銷此部分自認,自屬有據而應為本件之爭點。至附表二編號2至6之本票部分,原告固以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之匯款金流情形,主張其就此部分並未收受全部借款之款項,並稱伊收到的款項幾乎都是蘇○○匯款到伊帳戶,伊只有一筆現金9萬元係蘇○○在臺北車站交付給伊云云(本院卷二第77頁)。惟查,原告曾向蘇○○借款多筆款項,雙方間存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蘇○○之○○○,伊先前有協助蘇○○貸放金錢給原告,蘇○○會用伊名義借錢給原告,而關於原告提供汽車擔保抵押借款部分,例如原告提供3台車,伊估了100萬元,伊會抱現金100萬元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448、449、455至457頁),顯見原告向蘇○○借款時,並非僅有1次收受現金9萬元,而匯款金錢之原因多端,是徒憑原告提出其與蘇○○間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279至330頁對話文字,及外放LINE對話圖片之內容資料,下稱證物卷),實無法勾稽得出,而原告復未證明蘇○○匯款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票借款金額時,雙方有約定有何預扣利息或相關費用之情,是原告所指蘇○○匯款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擔保金額,尚難證明確係要擔保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票借款金額。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撤銷自認乃不合法,而不得撤銷,是本件仍應認「原告向蘇○○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票之金額」為兩造所無爭執之事實,而列入不爭執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抗辯事實,是否可對抗被告?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
2、按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於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被告表示:由蘇○○轉讓被告,轉讓方式再確認等語,本院並請被告於21日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然被告並未依限提出書狀,而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言辯論期日當庭稱:時間不確定,當時蘇○○借貸給原告,因蘇○○現金不足,有跟被告借款,後來原告無從償還給蘇○○,蘇○○只能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被告清償等語,本院復詢問被告與蘇○○借貸約定清償時間及利息、金錢如何交付等情形,被告則稱:要再確認等語(本院卷一第335頁),惟自此以後被告即未就此再為具體陳述,本院僅能從原告所舉證人蘇○○之證述知悉,合先敘明。
3、被告聲請系爭裁定所載地址為「○○市○○區○○○路0段0000號0樓」,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裁定核閱明確。而該地址為○○○○之營業地址,並據原告提出GOOGLE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3頁)。蘇○○與被告之間為○○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蘇○○,嗣蘇○○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雖稱:伊透過朋友介紹借貸關係,有閒錢就投資,伊與○○○○為朋友關係,因系爭本票是伊○○即被告提供資金,被告有時拿100萬元、有時拿30、40萬元、有時拿50、60萬元,故原告拿不出錢後,被告向伊催討,伊只好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38、339頁)。但又證稱:被告1、20年前就有○○○○○,故被告本身○○○○,而被告○○○○,○○○○○,被告並無○○○○,伊每給個月會給被告○○0○○等語(本院卷第338、33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1、20年前即已○○○○,且○○○○○,殊難想像其有資力可以提供先後資金共計650萬元借貸予蘇○○。再者,系爭裁定所載地址為○○○○之經營地址,復與蘇○○具有朋友關係,可知其等關係相當密切。本院審酌一般民間金錢貸放業者貸放款項時,借款人除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外,亦常見提供本票作為擔保,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與蘇○○間借款關係亦經常以提供本票為擔保,是蘇○○對於本票使用上之法律關係應能知悉,包括將票據轉讓他人行使後,該他人對票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因人的抗辯已中斷,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顯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應單純僅由蘇○○所為主導,並協助被告聲請系爭裁定,自難認被告係以有對價或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4、稽上所述,本院參核上情,認被告取得系爭票據具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系爭本票自發生中斷人的抗辯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抗辯事實,自可對抗被告。
(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是否業經原告清償完畢?
1、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部分:
⑴原告原自認編號1之本票亦係向蘇○○借款,嗣原告更改否認,並主張伊有委請蘇○○協助辦理企業貸款,因蘇○○抽取佣金,而要求伊簽發本票擔保佣金,故伊應蘇○○要求而簽發編號1之本票,然蘇○○收受編號1之本票後並未完成協助企業貸款,伊就該企業貸款並未獲得任何款項等語,並提出雙方LINE對話內容(證物卷第237頁、本院一卷第315、375至379頁),及舉證人張○○、李○○、蘇○○等人為證,而請求撤銷自認。
⑵據證人張○○證稱:蘇○○協助原告貸款以收取佣金的關係,有一筆伊知道的,因為伊幫原告之○○貸了一筆300萬元,這筆就有收佣金,伊與蘇○○各分佣金一半等語(本院卷一第455頁),及證人蘇○○稱:張○○確實曾有仲介貸款而將佣金分一半給伊;因原告自身條件之關係,原告曾有拜託伊介紹融資公司或銀行,原告有寄4至5本的存摺上來,要拜託伊幫原告做金流,過了幾個月,伊那邊並沒有做,故伊將所有的存摺及印章又全部寄回去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顯見蘇○○確實曾有協助原告向民間融資公司或銀行辦理貸款,並有抽取佣金。又據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先前即已認識蘇○○,只知道當時蘇○○叫「小曾」,伊亦從事仲介貸款,當時係因原告有資金之需求,由伊於108年間介紹原告與蘇○○認識,伊知道原告曾經有請蘇○○辦理企業貸款,但是後來蘇○○並沒有辦理企業貸款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461、464、465頁),益見原告曾委託蘇○○仲介信貸而將4至5本的存摺及印章寄交給蘇○○,後蘇○○並未完成該次仲介貸款之事宜。
⑶證人蘇○○固結證否認辦理原告仲貸有要求原告簽發本票等語(本院卷二第65)。惟查,依雙方LINE對話內容所示(證物卷第237頁、本院一卷第163至167、315、375至379頁),原告於111年6月25日曾詢問蘇○○確認是否開立本票200萬元1張,並於6月29日將銀行存摺5本、印章5顆、辦理貸款委託書及已簽發好之編號1之本票拍照後傳送蘇○○知悉,並依蘇○○指示將該等資料寄送至「○○市○○區○○路00巷00號潘○○」,核與證人蘇○○上開證稱原告委託伊仲介信貸要依幫忙做金流,原告並寄送4至5本的存摺及印章給伊等語大致相符。而觀其等於111年6月25日前之對話內容,並無原告要向蘇○○借款而蘇○○要求原告簽發200萬元本票之相關對話內容,顯見編號1之本票連同銀行存摺5本、印章5顆、辦理貸款委託書寄送給蘇○○指定之處所,應有密切關連性,是原告主張當時蘇○○仲介貸款而求先發編號1之本票等語,尚能採信,證人蘇○○證稱辦理原告仲貸並未要求原告簽發本票等語,自不可採。
⑷繼前所論,原告簽發編號1之本票係委託蘇○○仲介貸款,而應蘇○○之要求所為之簽發,而非向蘇○○借款所為簽發,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認之撤銷,應屬有據。
⑸蘇○○仲介貸款而有抽取佣金之情,業為前所論,是原告主張當時簽發編號1之本票就是要擔保該次蘇○○仲介貸款之情,尚堪採信。而蘇○○並未完成該次仲介貸款,已如前述,則編號1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自無票據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⑹另外,參核上情亦可知,蘇○○收受編號1之本票,而該次仲介貸款未辦理完成後,明知退還相關資料予原告時,應將編號1之本票連同存摺、印章等物品返還原告,卻未予返還而繼續持有收執。
2、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部分:
⑴原告向蘇○○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票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均已清償完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已全部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⑵據證人張○○證稱:伊與蘇○○為○○○○關係時就認識原告了,伊對於原告與蘇○○之間110年11、12月以前之借貸關係清楚,伊認識當時原告就已經向蘇○○了200萬元了,後來還有200、300萬元,先不管原告有無清償,伊印象中前後本金加起來大概至少有超過1千萬元,原告與蘇○○間的借貸關係是來來回回的,原告借款後有再還清,之後又再借;而關於汽車抵押部分,因原告一開始名下並沒有汽車,而因原告有資金需求而請蘇○○幫忙買中古車,例如車子本來是40萬元,向銀行貸到60萬元,所以有多一台車子及多的錢,原告就可以利用多餘的錢週轉,車子又可以押給蘇○○,亦即即車子會先設定抵押給銀行之後,還會牽去給蘇○○質押,並將汽車鑰匙及行照扣起來,且蘇○○除了質押汽車之外,還會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另外原告將房子抵押給蘇○○也有簽發本票,印象中房子好像是原告父親的,只要有抵押品擔保,通常都會開本票,沒有抵押品,原則上蘇○○是不會借錢,除非是5萬元以下小額,否則是不會借錢出去,當然也不會有單純開本票等語(本院卷一第449、450、452、452、455頁)。證人李○○證稱:蘇○○借錢給原告時,有時會要求開票本票,有時會要求房地權狀來質押等語(本院卷一第461、464頁)。及證人蘇○○證稱:當初原告提供4台汽車上面車均已有貸款,且貸款數很高,故出售價值不高,伊當時跟原告說4台車最多借款100萬元,如果超過100萬元就必須要補本票過來,例如原告要借200萬元,但車子只有值100萬元,就超過100萬元部分要簽發100萬元的本票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 佐以 原告曾向蘇○○借款多筆款項,雙方間存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其中包含原告曾有簽發本票交付蘇○○擔保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與蘇○○間多次借款關係,亦有涉及到汽車質押及不動產權狀質押借款,而該等擔保借款亦同時涉及到再簽發本票擔保之情。
⑶原告自蘇○○收受款項及原告依蘇○○指示匯入款項之情形,如原告113年1月17日書狀所附附表3所示(本院卷一第397至40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以原告匯款至蘇○○指定之帳戶總金額,大於蘇○○於編號2至6之本票簽發等期間內匯款予伊之總金額,而主張原告就此已全部清償云云。惟查,原告曾向蘇○○借款多筆款項,雙方間存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例如原告曾於109年1月15日向蘇○○詢問「請問上次的100,月要繳付多少」(證物卷第51頁),可知原告於109年1月15日前尚有積欠蘇○○一筆100萬元,然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並無109年1月15日前簽發之本票,且雙方亦有現金往來情況,已如前述,是原告所主張上開雙方往來金流之情形,至多僅能證明其中部分款項往來情況,尚無法證明原告匯款至蘇○○指定之帳戶是要清償何筆款項或本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本票已全清償,自難憑採。
⑷原告主張其委託李○○於110年1月7日持現金250萬元給蘇○○,當時欠款均已清償等語,並提出本院卷一第432頁所附之照片為證。據張○○證稱:這幾年原告都是借了還,又借又還,每次借錢,蘇○○都會要求原告開本票,我知道李○○拿250萬元現金的照片,當時是李○○代原告拿現金250萬元給伊,來清償原告積欠蘇○○的欠款,伊可以確定已清償前面的借款,蘇○○是用伊的名義去借錢給原告的,所以每次清償後要轉交鑰匙、車子全部都是伊轉交給原告(本院卷一第449至453頁);證人李○○證稱:該照片上之確實係伊,當天伊代表原告要將250萬元還給蘇○○,當時是張○○來收款,伊順便幫原告收1張權狀回來,當時都是單筆單筆清償,沒有一大部分清部份,那時候就是有欠了1筆250萬元,就是清償這筆250萬元,因為伊下來○○處理,所以伊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460至462頁)。及證人蘇○○證稱:有一次李○○抱250萬元來還的時候,伊忘記原告當時還積欠400多萬元還是500多萬元,因原告要拿回4台車及1個權狀,她還我250萬元,可是當下原告有欠好幾筆錢,其中車子可能是伊這邊借的,抵押權狀可能又是伊透過其他朋友借的,當時原告總共在伊這邊有3張權狀、4台車,所以250萬元是清償4台車子跟1張權狀等語(本院卷二第65、66業)。經互相勾稽結果,顯見原告當時所清償之250萬元,至少已經清償汽車4台及不動權狀之質押借款,然原告就汽車4台及不動權狀之質押借款,究竟係簽發何張本票為擔保,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悉,至多僅能依證人蘇○○證述所示,原告原本尚積欠400多萬元或500多萬元,經扣除250萬元後,剩餘即為原告尚欠蘇○○之款項(約150多萬或250多萬元)。
⑸本院審酌蘇○○未完成上開仲介貸款,本應返還原告編號1之本票,卻未予返還而持續持有。另參考原告提供雙方歷次LINE對話內容,原告如有逾期繳納利息,蘇○○均會不斷催討。而蘇○○亦證稱:原告簽發的本票有到期日及無到期日,主要差別比如原告借錢時,原告有表示要什麼時候要還上面就會寫到期日,若是沒有表示確定時間,因為告開○○○,原告需要多少資金去週轉,就不會寫到期日;而如果是有到期日的,伊大概會提前一、兩個禮拜會通知原告何時到期,如無到期日例如原告借款100萬元,她不會整筆還,伊不會向原告做催討本金,原告有時候還40萬元、50萬元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59、60頁)。而附表編號3、5、6之本票均有載到期日,然依雙方歷次LINE對話內容所示,均查無蘇○○於該等本票到期日前提醒本票即將到期,甚至亦未見該等本票到期日後,蘇○○有對原告表示該等本票逾期未償還之內容,是本院参核原告於110年1月7日向蘇○○清償250萬元,尚積欠約150多萬或250多萬元之情,認110年1月7日之前所簽發之本票並已到期之編號3、5、6之本票應已清償完畢,僅是蘇○○亦以編號1之本票相同作法,而未將該等本票返還原告。
⑹至編號2之本票部分,查原告於110年1月7日以後復向蘇○○為多次借款,原告於111年9月14日簽發編號2之本票後固有多次依蘇○○指示匯款指定之帳戶,然該等匯款紀錄究竟是清償何筆款項、如何清償本金或利息,均無從得悉,原告就此復為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應屬無據。
3、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抗辯事實,可對抗被告。而編號1之本票之擔保原因已消滅,編號3、5、6之本票已清償完畢修滅,故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編號1、3、5、6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武凱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29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日
000000000
2
111年9月14日
8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日
000000000
3
109年4月15日
2,000,000元
109年7月14日
109年7月14日
00000000
4
109年7月1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日
00000000
5
108年12月4日
300,000元
109年2月1日
109年2月1日
00000000
6
108年12月11日
400,000元
109年1月10日
109年1月10日
0000000000
共計
6,5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擔保借款
1
111年6月29日
2,000,000元
000000000
無
2
111年9月14日
800,000元
000000000
擔保111年9月15日借款728,000元
3
109年4月15日
2,000,000元
00000000
擔保109年4月16日借款1,340,000元
4
109年7月10日
1,000,000元
00000000
擔保109年10月8日借款650,000元
5
108年12月4日
300,000元
00000000
擔保108年12月4日借款273,000元
6
108年12月11日
400,000元
0000000000
擔保108年12月10日借款225,000元
共計
6,500,000元
3,2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