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00號
原告 劉孟華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政穎 律師被告 楊雅雯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9萬7,243元、原告甲○○39萬7,243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乙○○、甲○○各負擔41%,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乙○○、甲○○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39萬7,243元、39萬7,243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各493萬5,551元,並均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488萬655元、甲○○488萬6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6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至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寮區至學路與光明路2段1132巷口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若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郭○○(下稱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寮區光明路2段113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所駕駛甲車車頭撞及郭○○騎乘乙車右側車身,致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重外傷、顱內出血、腦挫傷出血、腦組織壞死、腦髓腫脹、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腦髓損傷腫脹壞死而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原告乙○○、甲○○為郭○○之子女,被告不法侵害郭○○致死,原告乙○○、甲○○因郭○○車禍重傷後死亡,共同支出醫療費用15萬3,774元、醫療用品費用4萬4,357元、殯葬費43萬775元,另就郭○○生前就醫期間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萬558元及乙車修車費用1萬7,300元,原告乙○○、甲○○亦因繼承取得而取得前揭債權,自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原告乙○○、甲○○均因痛失其母而受有精神之巨大痛苦,另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資慰藉,再扣除原告乙○○、甲○○各領得51萬2,727元後,以上原告乙○○、甲○○各得請求金額共計488萬6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各賠償原告乙○○、甲○○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488萬655元、甲○○488萬6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本案刑事部分判決認定之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一節,均不爭執,惟郭○○騎乘乙車行經肇事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自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其次,就原告乙○○、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郭○○死亡,其等因此共同支出醫療費用15萬3,774元、醫療用品費用4萬4,357元、殯葬費43萬775元及乙車修車費用1萬7,300元,亦不爭執。惟認乙車車損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再者,就原告乙○○、甲○○請求之郭○○薪資損失部分,因其等所提之名片、小吃攤照片,均不足以證明郭○○生前曾經營小吃攤,亦即不能證明郭○○生前因系爭事故就醫期間167日,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558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再者,原告乙○○、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萬元部分,則均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6月6日7時41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至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寮區至學路與光明路2段1132巷口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若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超速行駛,適有郭○○騎乘乙車沿大寮區光明路2段113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所駕駛甲車車頭撞及郭○○騎乘乙車右側車身,致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腦髓損傷腫脹壞死而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
㈡、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200號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郭○○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騎乘甲車肇事,致郭○○死亡,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郭○○之死亡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又原告乙○○、甲○○均為郭○○之子女,並係支出其醫藥費、醫療用品費用、殯葬費之人,原告等人均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損害,則其等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原告除依民法第191條之2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後者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㈡、被害人郭○○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2.被告駕駛甲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業如前述。又參酌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行車時速高達98.8公里,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16頁),足見,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不僅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超速甚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審酌依被告前述行向(參不爭執事項(一)部分)、現場事故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甲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顯示(參見警卷第14頁、第25-31頁、本院卷第107頁),郭○○騎乘乙車行至至學路與光明路2段1132巷口之無號誌路口時,亦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即被告所駕駛甲車)先行之過失,以此觀之,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參以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號誌岔路口超速,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郭○○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見附民卷第13-16頁)在卷可據。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郭○○之過失比例亦為40%。至原告另主張:郭○○曾於肇事路口暫停數秒,故無過失或僅有10%之過失云云;被告抗辯:被告僅有50%之過失云云,核與本院前揭依證據資料結果之認定不符,均難認為可採。從而,郭○○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告為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40%。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甲○○主張其等為郭○○支出醫療費用15萬3,774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85-87頁)為證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乙○○、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乙○○、甲○○主張其等為郭○○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萬4,357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27-39頁)為證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乙○○、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喪葬費部分:原告乙○○、甲○○主張其等為等郭○○支出喪葬費43萬775元一節,除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及收據、契約書、發票收據、申購證明、統一發票、價目表(見附民卷第41-48頁、見本院卷第61、101頁)為證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121頁),原告乙○○、甲○○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4.郭○○生前薪資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我國民法對於侵害他人致死者,並無得請求賠償死者不能工作損失之規定。是於被害人郭○○死亡時,即無法成立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其以外之他人所得請求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5.車損部分:
①原告乙○○、甲○○主張,因系爭事故不僅造成郭○○死亡,亦造成郭○○所有乙車需支出修繕費用1萬7,300元,其等為郭○○之繼承人,故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繕費用1萬7,300元等語。經查,乙車原為郭○○所有,原告乙○○、甲○○為郭○○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23頁、第57頁),又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需支出修理費用1萬7,3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乙○○、甲○○,請求被告賠償乙車車之損害賠償,於法即屬有據。
②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乙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萬7,300元,全為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乙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乙車於000年00月出廠,至111年6月6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約7年6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6日,已使用7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300÷(3+1)≒4,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00-4,325)×1/3×(3+0/12)≒12,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00-12,975=4,325】,是原告乙○○、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之修理費用數額應為4,325元,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6.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甲○○均為郭○○之子女,其等驟失至親,於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乙○○為大學畢業學歷,任職百貨行員工,月薪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原告甲○○,大學畢業學歷,防火工業公司之員工,月薪約3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為專科畢業學歷,曾為醫院員工,投保薪資約4萬5,8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薪資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斟酌系爭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甲○○因郭○○之死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相當,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7.綜上,原告乙○○、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各為151萬6,616元(計算式:(153,774+44,357+430,775+4,325+2,400,000)/2=1,516,616),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乙○○、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各減為90萬9,969元(計算式:1,516,616×(1-0.4)=909,97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乙○○、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1萬2,727元(見附民卷第51頁),則原告乙○○、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各扣除51萬2,727元(見附民卷第51頁),而減為原告乙○○、甲○○各39萬7,243元(計算式:909,970-512,727=397,243)。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39萬7,243元、39萬7,2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0
乙○○、甲○○2人請求醫療費
000,774
0
乙○○、甲○○2人請求醫療用品費
44,357
0
乙○○、甲○○2人請求喪葬費
000,775
0
乙○○、甲○○2人請求修車費用
17,300
0
乙○○、甲○○2人請求之郭○○不能工作之損失
000,558
0
乙○○、甲○○2人請求慰撫金
10,000,000
乙○○、甲○○2人合計請求金額
10,786,764
乙○○、甲○○各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5,393,382
強制險理賠金額
000,727
乙○○、甲○○各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後)
4,880,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