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建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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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6號
原告 定軒 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響紋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
被告 楊騰輝
江姿 瑩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 律師
郭乃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江姿瑩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姿瑩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姿瑩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9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7頁)。嗣以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見本院卷第30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雖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寫明:
若認被告無須連帶負責,則被告江姿瑩應給付原告118,500元,另被告楊騰輝應給付原告275,939元(見本院卷第297頁),然原告並未變更或追加聲明,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請求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及000年0月00日間,受被告之託,分別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波西米亞17江小姐住宅設計案」(下稱系爭波西米亞工程)及追加工程,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2號「保靖街楊公館設計案」(下稱系爭保靖街工程)。系爭波西亞工程之工程款及追加款分別為155萬及22萬元,共計177萬元,被告已支付174萬元完畢,尚餘3萬元尾款及5%稅金88,500元【計算式:(1,550,000+220,000)×5%=88,500)】未支付,是系爭波希米亞工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500元。又系爭保靖街工程總價原為573,930元,經被告議價,雙方合意為533,730元,施工期間,原告再另行施作油漆工程48,000元及清潔工程8,000元,是系爭保靖街工程總價應為589,730元(533,730元+48,000元+8,000元=589,730元)。而系爭保靖街工程完工後,被告要求油漆重作及地板修復,故原告又另行花費油漆44,723元及地板修補花費了12,000元,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遲至112年12月1日始付款40萬元,惟尚有246,453元工程款未付(589,730元+44,723+12,000-400,000=246,453),加計系爭保靖街工程之稅金為29,486元(計算式:589,730×5%=29,486)。是系爭保靖街工程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275,939元(246,453元+29,486元=275,939)。2項工程合計394,439元(118,500元+275,939元=394,439)。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439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加計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未曾明示就系爭波西米亞工程及系爭保靖街工程之工程款負連帶責任,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須負連帶責任之其他法律規定,尚難認被告須就系爭波西米亞工程或系爭保靖街工程之工程款負連帶責任。㈡就系爭波西米亞工程之未稅尾款3萬元尚未給付部分,被告不爭執,而兩造約定系爭波西米亞工程及系爭保靖街工程之價格時,即已約定原告毋庸開立發票予被告,且此為民間裝潢修繕承攬工程常見之約定,是兩造所協議之未稅價即為承攬報酬之總額,且綜觀原告提出之證物,亦未見兩造曾約定被告須另行負擔5%之營業稅,且原告亦確實未曾開立任何發票予被告,則按上開實務見解,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之5%稅金顯無理由。㈢就系爭保靖街工程部分:直至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停止施作系爭保靖街工程前,系爭保靖街工程尚未完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靖街工程之工程款,自無理由。再者,原告曾允諾系爭保靖街工程之油漆費用及清潔費由原告自行吸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油漆費用及清潔費,並無理由。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證六單據係用於系爭保靖街工程,縱認證六之費用確實係用於系爭保靖街工程,然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即明確表示:「餐廳地板磁磚空心是公司服務幫你處理,從頭到尾都沒有報過價和請過款」等語,足證原告已承諾不向被告請求證六之磁磚費用,則原告復請求被告12,000元,亦屬無據。㈣再者,系爭保靖街工程不僅遲延完工,亦有諸多瑕疵,則被告謹以下列項目主張抵銷:
⒈被告另行雇工處理系爭保靖街工程油漆瑕疵所生之必要費用45,000元(包括油漆修補21,000元、全室保護8,000元及清理費用16,000元):
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催告原告修補並改善油漆瑕疵,然直至112年5月21日原告停工為止,原告均未為修補或改善,顯然已逾相當期間。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7條,無論原告是否已完工,被告均得另行雇工處理系爭油漆瑕疵,因而產生之必要費用45,000元本即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請求抵銷。
⒉被告另行雇工承作系爭保靖街清潔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12,000元:
被告於112年4月22日催告原告處理清潔工程之瑕疵,直至112年5月21日原告停工為止,原告均未為處置,顯然已逾相當期間。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7條,無論原告是否已完工,被告均得另行雇工處理系爭清潔工程瑕疵,因而產生之必要費用12,000元本即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請求抵銷。
⒊被告因原告遲延完成系爭保靖街工程所受之租金損失141,000元:
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停止施作系爭保靖街工程時,顯然已超出兩造所約定之111年12月底之期限,且遲延長達5個半月,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即向原告表示系爭保靖街房屋於112年1月份即有出租計畫,且已有租客願意30,000元承租系爭保靖街房屋,然因原告之遲延,被告直至112年5月21日無從將系爭保靖街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因而受有租金損失141,000元[計算式:30,000*4又21/30=141,000]。係依據民法第502條第1項或依兩造間之合意,被告均得以租金損失141,000元主張抵銷。
⒋原告於施作系爭保靖街工程時造成被告原有之磁磚毀損,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12,000元,是被告請求抵銷。
⒌原告就系爭保靖街工程遲延完工所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53,373元:
兩造就系爭保靖街工程雖未另行簽立書面契約,然系爭保靖街工程與系爭波西米亞工程均係由原告承攬,且兩者施工期接近,則兩造當時就系爭保靖街工程之承攬約定內容乃係合意沿用。兩造就系爭保靖街工程係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2月底完工,已如前述,縱認為本件承攬工程至112年5月21已施作完畢,則直至原告112年5月21日停止施工為止,顯然已遲延141日,則依系爭波西米亞工程契約第6條第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53,373元之遲延違約金[計算式:533,730*1/100=53,37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主張抵銷。
⒍承前所述,被告至多應原告給付工程款133,733元(系爭波西米亞工程款餘款3萬元+系爭保靖街工程款533,730元-已支付保靖街工程款40萬元=133,733元)。然原告應給付被告263,373元(45,000元+12,000元+141,000元+12,000+53,373=263,373),已超過得原告請求範圍,是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認系爭波西米亞工程及系爭保靖街工程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江姿瑩之間,原告請求被告楊騰輝給付並無理由:
⒈依原告提出系爭波西米亞工程合約確係由被告江姿瑩單獨與原告簽約(見本院卷第17-21頁)。另參酌原告提出系爭保靖街工程工程明細及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5-51頁),其上並無被告楊騰輝任何簽章,是原告主張系爭波西米亞工程及系爭保靖街工程應由被告楊騰輝與被告江姿瑩負連帶責任云云,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⒉另依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156頁),係由被告江姿瑩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工程施作進度及情況,參以被告江姿瑩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
江姿瑩請第三人針對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2號油漆及磁磚等修繕項目報價,是本院認系爭波西米亞工程及系爭保靖街之定作人應均為被告江姿瑩,並非被告楊騰輝,是被告楊騰輝辯稱其並非系爭2項工程之定作人等語,並屬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夫妻,就上述2筆款項均應連帶負責云云。然被告雖為夫妻關係,然2人為獨立權利義務主體。本院酌系爭波希米亞工程由被告江姿瑩單獨與原告簽約,且原告法代理人自承:系爭保靖街工程未簽訂書面契約,是基於雙方有施作系爭波西米亞工程之信任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是上開事證資料觀之,本件自應認定系爭波西米亞工程及系爭保靖街工程之契約,均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江姿瑩之間。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江姿瑩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然原告請求被告楊騰輝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江姿瑩有無約定系爭保靖街工程完工日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江姿瑩辯以原告有遲延完工系爭保靖街工程乙節,為有利於被告江姿瑩之事實,被告江姿瑩自應就原告有允諾完工日期、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⒉雖被告江姿瑩提出對話紀錄證明原告有允諾112年12月底之
前完工(見本院卷第169頁)。然依被告江姿瑩提出對話紀錄,係被告楊騰輝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希望趕快處理好系爭保靖街工程,讓其可於1月交由仲介出租。然原告斯時並未回覆保證可於112年12底完工或有承認原告與被告江姿瑩就系爭保靖街工程有明確約定完工日期為112年12月底。是此,尚難僅依上開對話紀錄,遽認系爭系爭保靖街工程表定完工日期為112年12月31日。
㈢原告是否施作完畢系爭保靖街工程?若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⒈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之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故工作物之完成與工作物之交付,為不同之概念,並非當然同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程完成(即完工)與工程之驗收係不同之階段,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可參)。再者,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⒉經查:雖被告江姿瑩抗辯原告就系爭保靖街工程尚未完工云云,然依原告提出系爭保靖街請款單(見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江姿瑩並未爭執上述報價單上記載之名稱:拆除清運、木作工程、衛浴設備、水電、泥作及其他工程部分為系爭保靖街工程之施作範圍,而被告江姿瑩係抗辯原告就系爭保靖街工程之油漆施作有瑕疵、未進行清潔工作等,且依被告江姿瑩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52-156頁、第161-166頁、第173-192頁),原告確實有完成約定之拆除清運、木作工程、衛浴設備、水電、泥作之工程,是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承攬之系爭保靖街工程裝潢修繕既然已施工完畢,縱有如被告江姿瑩所辯之瑕疵,但瑕疵修補與未完工係不同概念,被告江姿瑩自不得以系爭保靖街工程存有瑕疵為由,拒付工程款,是被告江姿瑩所辯,難認可採。
㈣原告與被告江姿瑩就系爭保靖街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何?
⒈原告自承系爭保靖街工程總價原為573,930元,嗣經被告江姿瑩議價,雙方合意為533,730元乙節,並提出111年9月製作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49頁),而被告江姿瑩並未否認原告製作111年9月估價單之真正,是本院認上述估價單應可採信。
⒉是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系爭保靖街工程施作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應包括拆除清運、木作工程、衛浴設備、水電、泥作、油漆、其他工程及清潔部分,且約定之工程款為533,730元(未稅)。原告主張被告江姿瑩除上述工程款項外,尚應支油漆48,000元、清潔費用8.000元及補作油漆費用44,723元,並提出為銷貨單、請款單為證。承上所述,系爭保靖街工程原告本應施作之範圍即包括油漆還有清潔,而原告並未提出上述請求之油漆48,000元、清潔費用8.000元及補作油漆費用44,723元款項與上開估價單上記載之項目不同,參以,依被告江姿瑩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有答應不收取清潔費用等語,互核原告自承系爭保靖街工程總價原為573,930元,嗣經被告江姿瑩議價,雙方合意為533,730元及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與請款單,相差之項目即為油漆費及清潔費兩項,可認原告當時確有同意系爭保靖街工程不收取油漆費用及清潔費用乙節,是此,本院認是系爭保靖街工程總價應為533,730元。
⒊至原告另請求地板修復費用12,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 黃銘寬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稱確有至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2號施作地板磁磚空鼓處理工程(見本院卷第245-246頁)。然依上述保價單,系爭保靖街工程泥作工程係廁所部分,並非處理客廳地板,可認餐廳地板並非原告與被告江姿瑩就系爭保靖街工程約定之範圍,參酌被告江姿瑩提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餐廳地板磁磚空心是公司服務幫你們處理,從頭到尾沒有報過價和請過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認原告當時確有同意免費幫被告江姿瑩處理保靖街房屋餐廳地板磁磚空心問題,是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江姿瑩請求工程款,即無所據。
⒋綜上,系爭保靖街工程款應為533,730元,扣除被告江姿瑩已支付40萬元,被告江姿尚有133,730元工程款未給付。
㈤營業稅應由被告江姿瑩負擔:
⒈原告主張營業稅應由被告江姿瑩負擔,被告江姿瑩雖辯稱兩造未於契約中約明被告江姿瑩負擔營業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江姿瑩負擔營業稅云云。
⒉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據此,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即定價內含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最後仍將轉嫁為銷貨成本而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為營業稅之最終負擔者。
⒊再者,又因營業稅之課徵對銷售成本有所影響,進而影響買受人之締約意願,衡以我國民間裝潢或交易實務,由於原告提供之勞務定價依法應內含營業稅,故兩造訂約當時如認營業稅之稅金應外加,原告理應會於合約中或與被告之協商過程中註明或強調議價後之工程價款為未含稅價,或另外加計被告所應負擔之稅款金額,反之,雙方於議價過程中如未明言工程價款有無內含營業稅時,此時雙方間之真意應已將營業稅款納入賣方自己所需支出之銷售成本而進行議價,此時營業稅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⒋依系爭波西米亞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55萬元(未稅)(見本院卷第17頁),由前開契約條款文義上可知,原告與被告江姿瑩約定之總價是未稅價格,即未包含營業稅,而原告與被告江姿瑩間之承攬契約原告為被告江姿瑩提供勞務,而由被告江姿瑩支付價金予原告,性質上屬原告銷售勞務予被告江姿瑩,揆諸前開說明,營業人於銷售時,銷售價款依法應內含營業稅並開立發票,而營業稅之性質既屬消費稅,最終會轉嫁予消費者即被告江姿瑩負擔,是於兩造明確約定之工程價款為未含稅之情況下,依照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另行徵收之營業稅多會由被告江姿瑩負擔,復被告江姿瑩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願自行吸收營業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江姿瑩應負擔營業稅,應屬可採,被告江姿瑩辯稱兩造未於契約中約明被告江姿瑩負擔營業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江姿瑩負擔營業稅,則非可採。
⒌故原告請求被告江姿瑩給付系爭波希米亞工程之營業稅25,030元(計算式:1,770,000元×5%=88,500元)。系爭系爭保靖街工程之營業稅為25,030元(計算式:533,730元×5%=26,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從而,被告江姿瑩應給付原告系爭波希米亞工程款3萬元及營業稅88,500元、系爭系爭保靖街工程之工程款133,730元及營業稅27,687元,共計278,917元(計算式:30,000元+88,500元+133,730元+26,687元=278,917元)。
㈥被告江姿瑩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江姿瑩另行雇工處理系爭保靖街工程油漆瑕疵所生之必要
費用45,000元部分:
⑴被告江姿瑩主張其於112年1月13日催告原告修補並改善系爭油漆瑕疵,然自112年5月21日原告停工為止,原告均未為修補或改善,被告江姿瑩另行雇工處理系爭油漆瑕疵,因而產生之必要費用45,000元本即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85頁)。
⑵然觀之被告江姿瑩提出之照片,其上並無拍攝時間,要難認定係原告完工系爭保靖街工程後之照片實況。再者,證人 黃鴻全 到庭證稱:「(當初是做何工程?)在什麼路我也忘記了,但是劉響紋叫我去做的,他說房屋要油漆,是在左營的房子」、「(是否認識被告?)多少知道他們是屋主,也不能說是認識,波西米亞的工程我就有負責了」、「(你去做保靖街油漆工程的確切項目?)衣櫃、和室、餐櫃及門片,我負責把這些項目烤漆,整間房屋的牆壁我有把髒的部分及裂的部分做修補」、「(你是去年三月底四月初去施作的嗎?)是。我做完之後,被告也有過來驗收。看完之後有提到的問題我都有馬上處理,處理完之後他們就沒說什麼了」、「(要施作的範圍及項目都是劉響紋跟你說的嗎?)要施作的時候,被告楊騰輝有到場,要做什麼項目及範圍楊騰輝及劉響紋都有告訴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則證人黃鴻全既實際施作系爭保靖街工程之油漆項目,且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堪認黃鴻全施作油漆項目時,被告楊騰輝有在場,而其112年3月底施作完畢後,被告江姿瑩或楊騰輝當場並未表示有何施作瑕疵之舉。是此,黃鴻全係於112年3月底去現場施工,可認被告江姿瑩抗辯其於112年1月13日催告原告修補油漆瑕疵,原告均未理會云云,並非事實。況既然係原告委託黃鴻全施作系爭保靖街工程之油漆項目,且支付完畢費用,若黃鴻全有施作有何瑕疵,原告或被告江姿瑩應會請求黃鴻全負責修補,然其等並未為之,可認黃鴻全確有施作上開油漆工項完竣。
⑶再者,雖被告江姿瑩提出之報價單為證,然報價單僅能證明廠商就該工程有提出報價,至於是否有實際施作該報價之工程,尚且無法證明,更遑論上述報價單亦難證明系爭保靖街工程係因原告施工未完成或施工有瑕疵,致須施作油漆修補21,000元、全室保護8,000元及清理費用16,000元之工程。準此,被告江姿瑩請求原告賠償45,000元(主張抵銷之45,000元),依法即無理由。
⒉被告江姿瑩另行雇工處理系爭保靖街清潔所生之必要費用12,000元部分:
⑴被告江姿瑩主張其於112年4月22日催告原告處理清潔工程之瑕疵,然自112年5月21日原告停工為止,原告均未為修補或改善,被告江姿瑩另行雇工清理,因而產生之必要費用12,000元本即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61-166頁)。
⑵然觀之被告江姿瑩提出之照片,其上並無拍攝時間,要難認定係原告完工系爭保靖街工程後之照片實況。參以,被告江姿瑩主張原告未完成冷氣、按摩椅、餐桌椅、廚房、窗溝等清潔云云。惟依原告提系爭保靖街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5-49頁),系爭保靖街工程施作範圍包括拆除清運(廁所拆除、廢棄物清運)、木作工程(玄關櫃更換門板、抽屜、和室門下抽板蓋、廁所塑膠天花、主臥室衣櫃、主臥室冷氣包管、房間門門片)、衛浴設備(馬桶、臉盆櫃、鏡櫃、淋浴龍頭、單體浴缸)、水電(開關、面板、衛浴安裝)、泥作(廁所牆面磁磚黏貼、廁所地面磁磚黏貼、防水工程、廁所地壁磚)、油漆、其他工程(和室平鋪木地板、後陽台紗門更換紗、沙發更換牛皮、乳膠皮、更換新沙發)及清潔部分。衡情,依一般工程慣例關於清潔項目部分,應係針對施工過程中所造成之髒亂予以整理,觀之系爭保靖街工程主要係在廁所、玄關、主臥室、和室及後陽台,亦即原告負責施工範圍並無包括冷氣、按摩椅、餐桌椅、廚房、窗溝等部分,而被告江姿瑩針對此部分髒汙是否是原告施工所造成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原告施作工程範圍並未包括被告江姿瑩所稱冷氣、按摩椅、餐桌椅、廚房、窗溝等部分,是此部分清潔應非系爭保靖街工程約定之清潔工程範圍。準此,被告江姿瑩主張其另行雇工處理系爭保靖街清潔所生之必要費用12,000元部分,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⑶再者,雖被告江姿瑩提出之上述報價單為證,然報價單僅能
證明廠商就該工程有提出報價,是否有實際施作該報價之工
程,尚且無法證明,更遑論上述報價單亦難證明被告江姿瑩主
張上開髒亂應係由負責原告清潔。準此,被告江姿瑩請求原告
賠償12,000元(主張抵銷之12,000元),亦無理由。
⒊被告因原告遲延完成系爭保靖街工程所受之租金損失141,000元部分:
被告江姿瑩主張因系爭保靖街未能如期於111年12月底完工,致其損失112年1月同年5月21日止租金165,000元云云。查,承上所述,被告江姿瑩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允諾系爭保靖街工程111年12月底完工,且被告江姿瑩亦未提出其確有將系爭保靖街出租予他人之有利事實,被告江姿瑩請求原告給付租金損失,核屬無據。
⒋原告於施作系爭保靖街工程時造成被告江姿瑩原有之磁磚毀損,被告江姿瑩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12,000元部分:
⑴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保靖街工程已經原告完成承攬工作乙情,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經姿瑩 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事由,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江姿瑩主張原告施工時有造成磁磚毀損乙節,雖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92頁),然原告否認有毀損磁磚之舉,縱上開照片為真,亦無法認定係原告施工時所造成。參以證人黃銘寬到庭證稱:「(是否原告之法代劉響紋叫你前往被告保靖街之家進行地板磁磚修補?修補哪些項目?)也有做地板工程,是做地板磁磚有空鼓的部分打除,重新補上新磁磚」、「(你在做磁磚空鼓處理時,有無打破到其他原本沒有空鼓的磁磚?)沒有。如果我們有不小心打到的話,也會一起處理」、「【(提示被證11照片)你於修繕時有無看到被證11之照片所示之磁磚出現破裂之情形?】我做好的時候沒有看到有這樣的情況,如果有看到這麼明顯的情況,我們會立即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其施作地板工程時並未損害到磁磚,難僅以照片遽認原告確有毀損保靖街房屋磁磚。準此,被告江姿瑩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存在,則被告江姿瑩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2,000元(主張抵銷之12,000元),依法即無理由。
⒌原告就系爭保靖街工程遲延完工所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53,37
3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兩造當時就系爭保靖街工程之承攬約定內容乃係合意沿用系爭波希米亞工程合約。本件兩造就系爭保靖街工程係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2月底完工,已如前述,縱認為本件承攬工程至112年5月21日已施作完畢,則直至原告112年5月21日停止施工為止,顯然已遲延141日,則依系爭波西米亞契約第6條第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工程款百分之1即53,373元之遲延違約金云云。
⑵原告否認就系爭保靖街工程有與被告江姿瑩達成違約金之合意,且被告江姿瑩就此部分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原告與被告江姿間對於系爭系爭保靖街工程違約時,有何應給付違約金之合意,是被告江姿瑩抗辯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洵屬無據。況承上述,被告江姿瑩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靖街工程被告江姿瑩並未舉證證明有約定完工日期,是被告江姿瑩抗辯原告應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云云,自無所據。
⒍綜上,被告江姿瑩主張抵銷部分,均無理由。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江姿瑩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江姿瑩給付278,917元,及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對於被告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江姿瑩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江姿瑩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