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010號

原告 楊素娥

被告 許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慕驊核心團隊伊雯Even」,向伊佯稱其有投資股票管道獲利可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13時42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損害5萬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或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之行為,但伊亦係先遭詐騙投資202萬4,637元後,又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為伊辦理所得稅認證,需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伊始受騙依指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參與詐騙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嗣後因伊發覺系爭帳戶無法登入,始察覺有異,隨即報警,伊亦為受有重大損害之被害人,且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5萬元,亦已遭不明詐騙集團成員領出,伊並無任何獲利,原告向伊求償,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慕驊核心團隊伊雯Even」,向原告佯稱其有投資股票管道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13時42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嗣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89號、第22233號、第24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下稱偵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事實為真。被告固不爭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惟否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遭詐騙之上開金額,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遲延利息?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及遲延利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遲延利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可認其亦屬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之受害者,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被告於前揭刑事偵查程序中抗辯:我當初下載全民k歌app唱歌程式,有個女生幫我按讚,之後就與我搭訕,她跟我網路聊了一段時間,推薦我去做無囤貨網路商店,表示有人向他們下訂單,由我先代付款項,就會有20%的佣金,對方後來向我表示有人下訂,指示我代付金額,我透過系爭帳戶將款項轉到他們指定的帳戶,我陸續匯出將近200萬元到他們指定的帳戶,我轉200萬元出去,我的網路商店虛擬平臺就會顯示240萬元金額(含20%的佣金),虛擬平臺內之款項,對方說可以進行提領,也可以持續下單,對方後來還說幫我處理個人所得稅,要我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說4天會弄好,我因此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沒有參與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卷第24061號卷第29至59頁)。

 ⒊次查,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欣怡 」、「網路店家-客服」、「財物部門- 簡榮昌 」)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欣怡」表示:「不然假如說我今天下單這個手錶2500!!」、「欣怡」則先後向被告表示:「聯絡客服轉帳給廠商啊!比如訂單2萬,就要轉帳給廠商2萬,然後等客戶確認收貨的商品本金後平台20%的佣金就會返回到你的店鋪裡,像商品2萬的話就返回24000到你的店鋪裡面來,到時候你可領出來,也可繼續用來發貨」、「當然訂單錢越多的話,你可以繼續用來發貨」、「當然訂單錢越多,你就賺得越多」、「之前我幾十萬的訂單都有耶,那這樣一天就賺幾萬」、「無貨源網拍店,之前也是閨蜜男朋友在做,後面覺得蠻不錯才推薦我做,我才知道原來這樣可以做網拍店,這樣也很節約時間,也很方便」、「上架好就會給你傳訊息,到時候就你就可以逛逛你的網拍店囉,然後等訂單來囉」,被告回問:「聯絡客服...轉帳給廠商!!用我們的戶頭轉帳ㄇ?」,「欣怡」表示:「對ㄚ,那你誰的戶頭轉帳」;「網路店家-客服」表示:「請問你有特別要求上架的商品嗎還是只需要工程師為您上架熱銷商品就好可以了」,被告則回以:「寵物用品/日常生活/酒水專區/美妝保健」;另被告向「財務部門-簡榮昌」表示:「我想請問我給付的稅金跟保證金進度今天什麼時候會完成呢?我想確認一下什麼時候可以提現完成呢?」,「財務部門-簡榮昌」向被告表示:「請問你儲值,保證金,繳稅轉帳給我們公司都是用那個銀行呢?」,被告表示:「保證金/繳稅我都有繳付了」(見見112年度偵卷第24061號卷第61至105頁),足見被告所辯其係為投資網路商店始交付其系爭帳戶帳號、密碼,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是其所辯應非虛妄。

 ⒋又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針對投資網路銀行商店之設立、投資進行討論,前開討論過程,並無特別異常之處,而被告雖遭該集團成員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投資網路商店所必要作業等話術誘使被告配合,縱被告因思慮不周而遭詐騙,亦難因此即遽認被告有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處。又審酌,被告於原告遭詐騙匯款前,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0月20日止期間,已陸續匯款142萬4,637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另於111年10月27日依對方指示,再臨櫃匯款繳付保證金60萬元,總計損失金額約202萬4,637元,嗣被告發現遭詐騙後,亦於111年10月2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提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83頁),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調查屬實,有112年度偵字第13995號、14420號、18032號、18488號、187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4061號卷第17-21頁),足認被告所辯其亦係被害人之詞,應屬可採,故要難認被告亦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衡酌上情,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以開設網路商店投資所需為由,交付200餘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受害外,並因此遭詐取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堪認被告亦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尚難認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即有故意、過失之處。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5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及遲延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為投資股票,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8頁、第16頁),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及遲延利息,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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