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92號
原告 鄭惟仁
被告 宮宇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鼎力路與鼎力路267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鼎力路由北往南直行駛入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4,863元,且因傷需受看護3個月,致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79,200元(按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再者,伊因傷休養期間(共3個月)不能營運鏟裝機出租事業,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32,750元(按每月平均淨利144,250元計算),伊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致受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此外,系爭機車修繕需費111,200元,合計受損害748,01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超速行駛亦為肇事原因之一,原告應自負四成過失責任。又原告應舉證證明有受看護之必要,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金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此外原告修繕系爭機車,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車行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下稱電子卷證光碟,見外放證物袋),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無訛(見電子卷證光碟警卷第23至27頁),而事發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鼎力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為直行車;被告則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鼎力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駛入系爭路口後,向西左轉,為轉彎車,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電子卷證光碟警卷第23、13至14頁),是依前引規定,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即原告先行,被告疏未禮讓即貿然左轉,自有過失。
㈡又依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兩造駛入系爭路口至兩車碰撞之時間(系爭小客車時間為20:38:02秒,路口時間為20:39:10秒),及系爭機車在現場遺有煞車痕17.8公尺,按阻力係數μ=0.75推算系爭機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58.23公里,已逾速限時速50公里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計算車速如前(見電子卷證光碟警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29至31頁),堪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逾法定速限,亦有過失。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倘被告禮讓原告先行,即不至於發生系爭事件,被告乃肇事主因,惟原告行車速度過快,待見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未暫停禮讓,雖經煞車仍無從避免兩車碰撞,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形,認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情節重於原告,應由被告負擔七成過失責任,由原告負擔三成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事件肇致原告損害,得按其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64,863元,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105至115、119、139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傷害在高雄榮總急診,並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需受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原告出院後休養3個月係受其母親 賴嫺慧 全日看護之事實,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出院後需受專人照顧3個月期間,雖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命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按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看護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是按每月26,400元計算相當於全日看護3個月之損害額為79,200元,亦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伊獨資經營原呈企業行,以出租駕駛鏟裝機(俗稱山貓)為業,平均每月可得淨利為144,250元,伊因受系爭傷害無法駕駛鏟裝機,致休養3個月期間不能營業,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32,750元(計算式:144,250×3=432,750)等情,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足佐(見本院卷第65頁),且據原告提出技術士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111年11-12月及112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111年11月之進銷項發票及帳目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103、121、23、179至211頁)。惟被告否認原告在休養期間有不能工作情事及其預期可得收入金額。查: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已如前述,而原告受專人照顧期間,需受全日照顧,其工作能力會受影響等情,有高雄榮總113年6月2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25頁),而原告陳稱經營鏟裝機出租事業,需要使用雙臂駕駛貨車(手排車)、拉動並駕設鋁梯,始能載運鏟裝機上、下車,惟伊因系爭事件致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在傷癒前無從僅憑單手完成前開工作等情(見本院卷217頁),核與常情無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出院後休養3個月期間(即自112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預期可得收入之損失。
⒉又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獨資設立原呈企業行,擔任該企業行負責人,有工商登記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而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距原告就任原呈企業行負責人之時點僅3個月,參諸原呈企業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該企業行於111年11至12月間之進貨及費用總額(即進項)為95,400元,銷售總額(即銷項)為383,900元,淨利為288,50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較諸翌年同期即112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進貨及費用總額為86,108元、銷售總額760,000元,淨利為673,892元(見本院第23頁),其間差距達2倍以上,佐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原告於111年度係以訴外人 鄭有福 即原丞企業行為扣繳單位,申報當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30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250元(計算式:303,000÷12=25,250,見外放證物袋),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原告於112年度1月份係依26,400元之投保薪資級距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111年度原告每月個人薪資收入較諸原呈企業行之每月營收淨利差距達5倍以上,暨原告自承伊於事發前適休學返家開業,原呈企業行是家族企業(見本院卷第80頁),自不能排除原呈企業行之營收來自原告家族成員營運成果,而個人所得稅捐申報攸關國家稅收課徵之正確性,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通常不會高報收入使自己負擔較重稅賦,原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收入應較趨近真實等一切情形,認宜按事發前原告每月薪資收入25,250元,計算其出院後休養3個月期間所喪失之預期可得工作收入共75,750元(計算式:25,250×3=75,750)。
㈣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工畢業,現為原呈企業行負責人,領有駕駛鏟裝機之技術士證,目前每月營收淨利約144,250元,名下有重型機車1部、投資1筆,但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9,000餘元,名下有土地2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傷休養期間達3個月,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並無過高情形。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計支出醫療費64,863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79,2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79,813元。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原告主張為修復車損需費111,200元,其中零件費為109,200元、工資為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3、235、25、175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109,2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3年6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7,3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09,200÷[3+1]=27,30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94,59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09,200-27,300]×33%×[3+6/12]=94,59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原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109,2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4,605元(計算式:109,200-94,595=14,605),堪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新品折舊後之價額14,605元,加計工資2,000元,共16,60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毀損受損害逾16,605元部分,核與前揭回復原狀規定之立法本旨不合,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受有損害279,813元;因系爭事件致系爭機車毀損,受有損害16,605元,合計受損害296,418元,惟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三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失比例減少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07,493元(計算式:296,418×70%=207,492.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