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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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致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致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賴致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8公克)轉讓予其友人 楊博升 。嗣因檢警偵辦楊博升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致傑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2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審訴卷第44頁、第50頁、第52頁】,復核與證人楊博升、證人即楊博升販毒對象 蔡誠鑨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34頁、第141頁至第145頁】,足認被告前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事實之依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所轉讓與楊博升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尚
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楊博升為成年人,此有楊博升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可佐【見警卷第21頁】,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說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3075號、第3378號,及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93號、第45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審原易卷第55頁至第68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為本件轉讓禁藥犯行前已有上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知悉毒品係屬違禁物,且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卻仍為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論科,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縱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仍不得依該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上之禁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於犯本件轉讓毒品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卻仍為本案犯行,暨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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