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鎮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唐鎮平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於109年8月2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前,見其父親 唐文吉 與 傅文建 因餵養流浪狗問題發生爭執,傅文建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唐文吉,唐鎮平趨前阻擋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傅文建互毆,致傅文建受有頭部鈍傷、左腳小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文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唐鎮平(下稱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看到其父親唐文吉與告訴人傅文建因餵養流浪狗問題發生爭執,但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傅文建之犯行,辯稱:伊看到告訴人持安全帽作勢要毆打伊父親,見狀趨前阻擋,遭告訴人之安全帽打到肩頸,而反擊告訴人,雙手打回去,告訴人用石頭及安全帽砸伊後腦,之後告訴人就跑了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唐文吉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告訴人來與伊
爭論伊餵養流浪狗的事,被告聽到爭執的聲音下樓時,告訴人拿安全帽要打伊,被告見狀就上前阻擋告訴人,之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不要打伊,但告訴人不聽,之後就與被告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5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跟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走出來叫告訴人不要再鬧了,告訴人就拿安全帽要打被告,被告跟告訴人就打起來了,被告遭告訴人打在地上,伊說要報警,後來告訴人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92頁),足認定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傅文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是手持拖把
握柄毆打伊,伊把握柄搶下來後,就改用徒手毆打及用腳踹伊,因被告一開始先持拖把握柄攻擊,所以搶下拖把握柄後,伊也有向對方還手。被告稱伊當天有手持安全帽作勢要毆打其父親並不屬實,當天伊之安全帽掛在機車上,伊手上只有拿一包狗飼料而已等語(見偵卷第50頁、第53至5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拿拖把棍打伊,過程中伊還手回擊,伊有把被告壓在地上,是要制止被告不要繼續打伊,伊有回擊,但沒有打被告,只有壓制,伊的回擊是用手擋棍子,再用伊身體的優勢,把被告推到地上、壓他等語(見偵卷第93頁),經核與證人唐文吉證稱被告有與告訴人互毆等情相符,且告訴人於109年08月29日18時38分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急診醫師診斷結果,受有頭部鈍傷、左腳小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經核與其證稱被告拿拖把棍打伊所可能造之傷勢相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為了反擊告訴人而用雙手打回去云云,但被告若僅以雙手還擊,按理應不致於造成上述骨折之傷勢,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
(3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傷害犯行,其罪質雖不同,仍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本案發生緣由,係告訴人不滿被告父親唐文吉經常在其社區外圍餵食流浪狗,造成環境安全衛生問題,故將被告父親所放置之狗食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父親爭論,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竟與告訴人扭打互毆,所為並不可取;又被告於審判中認罪,然其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其理由略以:本案我也有受傷,但我認為是小傷所以沒有去驗傷,案發當時警察有到場,但告訴人在警察到場前即已離開,告訴人為何不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讓我們可以一起驗傷,卻是等到案發後2個月才對我提告,所以我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另參以告訴人如起訴書所載之受傷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