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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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柒伍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6日上午7時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被告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
1小包(毛重約0.3公克)係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惟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附卷可稽。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再按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業經前述,相較於刑法第38條僅有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尚有須銷燬之規定,且後者係得沒收之規定,非屬義務沒收,是前者為特別規定,甚為明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件查扣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因鑑驗用罄0.025公克,餘毛重0.27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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