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附民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原告 王俊誠 被告 余基業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1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基業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即東龍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龍華路之幹線道車輛先行,適有原告王俊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下背、臀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