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強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志強於民國107年5月間,以其母 潘吳紡 名義向 許慧姿 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1之房屋,並於10
6年5月2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嗣因未繳納房租,於107年4月間即已搬離上址,詎潘志強明知其自107年4起月即未承租系爭房屋,為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下稱桃園市住發處)申請107年度之租金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許慧姿之同意或授權,於107年8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之租賃期間,變更為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簽約日期變更為107年6月1日,再影印變造完成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7年6月1日起至
108年6月1止),繼於107年8月27日持上開變造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桃園市住發處申請107年度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潘志強及其母潘吳紡等家人實際承租上開房屋,據以核發租金補貼,將107年
6月至108年5月份,共計12個月之每月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4,000元,匯入潘志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詐得共計4萬8,000元,並足生損害許慧姿及桃園市住發處審核租金補助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志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慧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吳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見偵卷第63-66、78-82頁)。
㈣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49頁)。
㈤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暨所附申請資料(見偵卷第51-68、69-8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潘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
,反以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非法手段向桃園市住發處詐領租金補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行使上開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桃園市住發處申
請107年度租金補助,詐得之款項共計4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7年6月1日起至
108年6月1止,見偵卷第78-82頁),業已提出向桃園市住發處申請租金補助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