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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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愷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育愷前因:⒈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可預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至8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小北百貨轉角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之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5日下午8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廷,佯稱可透過盛達國際金控、嘉盛金控管道投資操作資金,需先儲值云云,致吳○廷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4日凌晨0時25分及0時2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50,000元、38,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廷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劉育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04號卷第99至101頁、第159至160頁【下稱偵二卷】、本院卷第37頁、第103頁、第108頁),核與告訴人吳○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號卷第49至67頁【下稱偵一卷】),並有告訴人與福耀錢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99至118頁)、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19至12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14日營存字第10950115141號函1紙(偵二卷第143頁)、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及開戶個人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145至149頁)等附卷足稽。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育愷主觀上已認識其所出售之臺灣銀行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售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
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因犯罪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前開釋字所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法先加後減之。㈤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偵二卷第160頁、本院卷第37頁、第103頁、第108頁),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亟需用款,竟貪圖詐欺集團成員允諾及交付
之收購帳戶20,000元之利益,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致其將共計88,000元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維修貨櫃,每月收入約36,000元,需扶養配偶及兩名幼兒,取得20,000元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憑,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已實際給付7,500元(第106至107頁),然經告訴人表示迄今未收到任何款項,也沒有同意被告延期給付(本院卷第123頁),難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實際填補之學識、工作及家境狀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出售臺灣銀行帳戶而取得2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二卷第101頁),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