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告 廖肇造 訴訟代理人 翁渭業
黃幸如 被告 黃郁棋 (原名 黃育棋黃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許煥章 之債權人,又原告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2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302號執行事件拍賣許煥章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許煥章前於民國87年即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卻未見被告積極追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因許煥章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代位許煥章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許煥章前於85年起陸續向被告借錢,合計約300多萬元,許煥章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交付本票、支票等作為借款擔保,另被告係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給付借款,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許煥章之債權人,另許煥章於87年5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1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256號支付命令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302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予塗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判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即否認被
告與許煥章間有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彼此間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乙情,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其於85間陸續貸與許煥章之
300多萬元借款債權等語,並提出20萬元、14萬元存摺類存款憑條、4紙本票及3紙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然被告匯款之原因多端,另本票、支票為無因證券,債務人許煥章簽發或交付客票予原告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借貸,不一而足,顯難僅以前揭事證即推認被告與許煥章間存有300多萬元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述借款一節是否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為可採。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即許煥章得請求塗銷,因其怠於行使,而由原告代位請求塗銷,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許煥章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5日
書記官蕭竣升附表:
┌───┬───┬─────┬───┬────┬─────┬───────────────┐│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總│債權額│設定權利│字號│備註│││人│金額│比例│範圍││││││(新臺幣)│││││├───┼───┼─────┼───┼────┼─────┼───────────────┤│桃園市│黃育棋│最高限額│全部1│全部1分│87年中字第│登記日期:87年5月19日││中壢區││300萬元│分之1│之1│017958號│登記次序:0000-000││環東段││││││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5月12日至││296地││││││107年5月12日││號土地││││││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設定義務人:許煥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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