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紫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紫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紫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第6491號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4月24日至109年10月23日,其中自108年4月24日至109年4月23日,應前去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期程連續1年之戒癮治療,嗣並於109年4月14日已完成全盤戒癮治療之療程。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5月27日下午3時47分許,為同前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紫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紫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已完成全盤戒癮治療之療程,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欠缺療治斷癮之可能性,尤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見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只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被訴於107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107年9月10日下午6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