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聖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
0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聖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聖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109年7月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屢經觀護人通知並發告誡函,迄至110年4月9日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義務勞務,顯然受刑人對其緩刑應負擔之義務漫不經心,且無從認定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委由法官本於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廖聖恩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
9年7月8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內容,通知受刑人
報到和執行勞務,受刑人於109年9月15日報到時參加行政說明會,經觀護人通知應於109年9月23日至桃園市蘆竹區蘆竹國民小學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遲未履行義務勞務,經觀護人於109年11月18日發函告誡,催促執行義務勞務,嗣受刑人於109年12月23日聲請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10年4月9日,經檢察官核准後,仍未履行義務勞務,再經觀護人於110年2月3日發函告誡,催促執行義務勞務,惟迄至110年4月9日止,受刑人均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告誡函、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等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明知其履行期限之機構、時數、期限及不履行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竟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到期之110年4月9日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且經觀護人於110年2月3日發函告誡後,亦未主動請假或請求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復未提出其何以未能完成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無依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亦不知珍惜自新機會,而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無視於司法處遇之效果,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