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信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5月15日1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旁某處友人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㈠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完畢約10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5月15日20時46分許經警通知到場,黃信維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於上述㈠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接受裁判,而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信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
6月10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份: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份: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而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因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告知警方其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警卷第3頁),並願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至被告固經警員詢問後始坦承上開犯行,然警員應僅是因被告之毒品前案紀錄而單純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自難謂為已發覺。爰就犯罪事實欄㈠部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固曾於偵查時陳稱毒品上手為綽號「 阿忠 」之男子(見偵卷第20頁),但未指明「阿忠」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多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猶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事實欄㈡部份之嗎啡檢驗濃度非高、被告陳稱本案施用海洛因劑量不多,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份,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犯罪事實欄㈡部份,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