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甘鴻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甘四川 間因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士 林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
二、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111年9月30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下合稱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清償借款事件係分別於112年4月17日、同年8月7日行準備程序,並未於系爭期日開庭,聲請人所聲請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乃原審即本院士林簡易庭(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1030號)於系爭期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錄音及保存該錄音紀錄均為原審,且核無司法院所定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但書前段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原審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徐文瑞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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