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三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零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三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市○○區○○大學附近某處,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48公克、驗餘淨重0.1060公克)及針筒3支,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下午2時許,在○○市○○區○○大學附近某處,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4日19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號前,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60公克)及針筒3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448公克,驗餘淨重0.1060公克)、針筒3支,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69號卷第97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前開扣案之針筒3支,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成分附著於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內而無從析離,揆諸前開說明,針筒3支自應隨同附著於針筒之微量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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