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原告 洪慧娟 被告 趙紹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112年2月23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42,00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密碼後,於110年3月26日利用臉書社群軟體以秉昇數位科技公司名義與原告聯繫並慫恿原告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0日匯款4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4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至2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並無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王伯文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