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中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0日16時22分許,打電話予 許嘉展 ,佯稱:係其朋友「 清仔 」,欲借錢以便向法院辦理交保云云,致使許嘉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4分許、17時4分許、45分許、5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2萬元及存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並接續遭提領共9萬9900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嘉展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中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嘉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木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本案取得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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