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先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先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先知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侵害之法益部分有異,被害人亦為不同,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至8月、109年8月至9月間,復考量各罪間之關聯,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審酌受刑人未對刑期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06/17108/06/24108/07/01108/07/08108/07/22108/07/29109/08/30109/09/05109/09/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3號(不起訴處分)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40號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日期110/06/30112/06/13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40號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8/03112/07/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967號(已執行完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82號(編號2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3號裁定交付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