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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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梁宏武
被   告  周小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宏武、周小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緣訴外人 林錦笑 偕同被告梁宏武於85年7月8日
向原告辦理第一順位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804萬元,並
簽發同額本票乙紙,到期日為87年9月16日,詎屆期後經提
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梁宏武均未給付,經拍賣抵押物
後,尚欠2,944,203元及利息未獲清償。詎被告梁宏武竟於
94年2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周小二,被告梁宏武於未正常繳息
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周小二,被告間顯為脫產而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1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
不存在。㈡被告周小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4年2月24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梁宏武:被告於85年間與兄弟四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
,因被告曾向其二哥即被告周小二之夫借款80萬元,乃約定
將繼承的土地持分1/4給二哥,復為簡化共有關係,遂約定
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周小二單獨所有,因
為都是兄弟所以沒有寫買賣契約書。被告因擔任不動產貸款
之保證人背負債務,原告已拍賣被告名下二棟不動產受償60
0多萬元,被告亦曾按月分期清償2萬元數年,實因貸款利
率過高,收入減少才未實全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小二:我們不是逃避債務,我是被告梁宏武的二嫂,
確實如被告梁宏武所言,我丈夫沒有工作,都是向朋友借款
後再給被告梁宏武,他朋友都會來找我要欠款,系爭不動產
才登記在我名下,而且我們家本身也有債務,土地登記在我
名下才能辦理貸款清償我們本身的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梁宏武積欠其保證債務,復於94年2月24日將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周小二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777
1號債權憑證暨分配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
告不否認有積欠保證債務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惟否認係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行為,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茲審酌如下: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然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被告梁宏武辯稱為簡化共有關係,方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
權為被告周小二云云,經查,系爭房地於94年2月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係以訴外人 梁宏廣梁宏宗 及被告
梁武 為出賣人,共同移轉予被告周小二,此有本院屏東地政
事務所101年7月20日屏里地一字第1010004363號函所附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若係被告間
虛偽買賣,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梁宏廣、梁宏宗實無必要
移轉其持分部分予被告周小二,顯認被告梁宏武辯稱係為簡
化共有關係,方將其持分移轉予被告周小二一節為實在。原
告雖主張被告間並無任何資金交付之證明等語,被告梁宏武
則抗辯係以現金交付,以借款債務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對價云
云,經查,被告周小二之夫與被告梁宏武為親兄弟,而兄弟
間之借貸,以現金交付尚多所見,要難僅以未能提出匯款資
料,即謂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未能就被告其餘兄弟為何同
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提出說明,且被告梁宏武與周小
二間為所有權移轉時,詎原告所主張之延期清償已有四年之
久,要難以有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土地之買賣
契約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從而其併請求被告周小二塗銷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行為不存在及被告周小二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韻雯
附表:
┌──┬─────────────┬───────┬─────────┐
││土地/建物│面積│原所有人持分│
├──┼─────────────┼───────┼─────────┤
│地號│屏東縣里○鄉○○段○○○○號│777.51平方公尺│梁宏武1/4│
├──┼─────────────┼───────┼─────────┤
│建號│屏東縣里○鄉○○段51建號│114.48平方公尺│梁宏武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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