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錕棋
郭正鈞李恒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錕棋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郭正鈞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恒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阮錕棋、郭正鈞、李恒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郭正鈞騎乘機車搭
載阮錕棋,李恒昌則自行騎乘機車,一同前往 林雅婷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郭正鈞及李恒昌分別在上址門前及附近路口把風,由阮錕棋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上址1樓大門金屬門條,並將門上紗窗戳破缺口,再將手伸入缺口踰越大門,進而啟開門鎖侵入屋內,竊取林雅婷所有金牌1面、平板電腦及攝影機各1台得手,三人旋即搭乘機車離去。
㈡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三人騎車行經 李明章 位在高
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發現該址大門未上鎖,郭正鈞及李恒昌即分別在門前及路口把風,由阮錕棋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李明章所有之金鍊、玉墜、手錶各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手,三人隨即返回阮錕棋住處朋分財物,李恒昌分得前揭平板電腦及金牌,而郭正鈞分得手錶及現金400元,其餘竊得財物則均歸阮錕棋所有。
二、案經林雅婷、李明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阮錕棋、郭正鈞、李恒昌(下稱被告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48至50、56、57頁;院卷二第45、73、100、114、1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婷、李明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67頁),復有現場勘查照片10張、高雄市○○區○○○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8、70頁),足認被告三人任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同條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於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且二者不必同時兼具;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伸手入他人住家之門扇等設備竊取屋內之財物,其行竊之手段,既已越進門扇,使他人門扇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同條項第4款所謂結夥
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把風行為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故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之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行竊處所,分別為告訴
人林雅婷、李明章日常居住之場所,業如上述,自均屬住宅性質無訛。又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被告阮錕棋係持老虎鉗剪斷大門金屬門條,並將門上紗窗戳破缺口,再將手伸入缺口啟開門鎖而進入行竊,已如前述,則前揭金屬門條、紗門均附著於大門,為門扇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毀越門扇;至前開老虎鉗雖未據扣案,然既得以之剪斷材質堅硬之金屬門條,則該老虎鉗顯具質地堅硬之特性,若持之揮舞,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另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均各自分擔把風及入內行竊之分工,參諸前揭說明,均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訛。是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三人就所犯前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此外,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涉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條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涉有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加重條件,惟此均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郭正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
2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李恒昌前因竊盜、搶奪、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37號、98年度審易字第490號、第867號、第1724號、98年度審簡字第49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10月、10月、5月、5月、7月、7月、3月、3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值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事實欄所述手法為前揭竊盜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酌以被告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參酌被告阮錕棋自述高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正鈞自述高職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恒昌自述國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6、10頁),兼 衡渠 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阮錕棋所有供犯該次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院卷二第75頁),惟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