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附民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附民字第93號原告 林坤銓 被告 李宏杰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請及陳述,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等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相關卷宗證物亦尚未送交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未據起訴前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顯有未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