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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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子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50號被告楊子洧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洧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6日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神彩飛揚電玩店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9日下午9時4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子洧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E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與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