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俐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俐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第7行「受有右側臉頰挫傷併開放性傷害及胸部擦傷等傷害」更正為「受有右側臉頰挫傷併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及小腿擦傷、胸部擦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俐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僅自身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亦使 柳崴顏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56號被告陳俐婷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4號6樓之10現居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1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俐婷於民國101年5月16日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好樂迪KTV」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陳俐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段與源泉路口時,不慎與柳崴顏(未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俐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臉頰挫傷併開放性傷害及胸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處理,於翌日凌晨1時3分許,測得陳俐婷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俐婷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柳崴顏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表、診斷書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經警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憑,復參之被告係沿彰化縣埔心鄉○○路直行,竟仍不慎與他車發生事故,勘認被告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