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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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誌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徐誌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誌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預備縱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其於101年6月9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凌晨0時36分許,徐誌偉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號○路南向202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對徐誌偉為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76MG/L,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且經警對其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測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結果,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除曾於9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外,並於101年5月20日酒後執意駕駛車輛導致追撞警用巡邏車,而為警查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沙簡字第38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猶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惡性非輕,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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