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84號抗告人 張翰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尹中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伊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應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6,340元,惟伊於民國97年4月3日遭資遣,當時銀行帳戶內僅餘2,014元之存款。於資遣時月薪扣除勞健保後僅剩45,000餘元,扣除房租18,000元、管理費2,000餘元,僅餘25,000餘元,再扣除伊與父母之生活費及日常開銷已無餘裕。又伊雖領得資遣費566,165元,惟迄今仍失業,每月並需支付房租及日常生活費共3萬餘元,是資遣費已花費殆盡。且伊名下無存款及房屋,雖有投資,然資金係向銀行借貸而來,現並因無力清償貸款及信用卡債務而遭停卡,並遭追索,計積欠銀行721,049元之信用卡債務,伊已無恆產及缺乏經濟上信用,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本此聲請訴訟救助,竟經原裁定駁回。惟伊已證明業向復華銀行(已合併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信用借貸100萬元、向中華商業銀行(已合併為匯豐銀行)信用借貸75萬元,該兩筆借款即係用以作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所示之2筆投資,因投資失利,該兩筆投資金額均已支用耗盡,而無餘額可處分變現。且伊因無力繳交前開貸款,業經前開銀行催收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所示伊之財產明細與實際財產狀況差距甚遠,不能作為認定伊有資力之依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起訴狀、銀行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商業銀行及復華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停卡通知、信用卡債務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臺灣板橋地院法院簡易庭裁定、催告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40頁、本院卷第5-10頁),惟觀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卷第41-44頁),其97年度所得總額為576,123元、98年度則有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9,366元,財產則有華楓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楓公司)投資金額100萬元、瀚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瀚海公司)投資金額100萬元,實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66,340元訴訟費用。抗告人固謂其現無存款、資遣費已花費殆盡,且前開兩筆投資金額因投資失利而支用耗盡,無餘額可處分變現云云,惟就此均未舉證證明之,其所提出之存摺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該帳戶當時之餘額,蓋存款金額本會因存領行為而常有變動,實難以某一時點之剩餘金額即認定抗告人已屬無資力,且抗告人亦未必僅有該存款帳戶,是其本此主張無資力,即難謂可採。又抗告人雖請求本院向臺北市國稅局調閱華楓公司及瀚海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以資證明,惟依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所示,法院調查訴訟救助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自無庸調閱該等資料。再抗告人固積欠匯豐銀行及元大商銀借款債務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信用卡債務,並經前開銀行分別聲請本票執行裁定或支付命令在案(見原法院卷第34頁、本院卷第5、6、8、9頁),惟前開情事並無法釋明抗告人確屬無資力支出本件66,340元之訴訟費用。又抗告人現似乎仍為瀚海公司之董事、華楓公司之董事長(抗告人原名 張瀚華 ,見原法院卷第4頁),該等公司並仍營業中(見本院卷第11-16頁),且抗告人自陳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6歲,乃中興大學法律系及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班畢業,並曾擔任諸多公司法務人員(見原法院第4-6頁起訴狀),衡諸常情,尚非無工作能力,自亦難謂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從而,抗告人既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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