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953號
原   告  李月雲
被   告  洪志清
       許純玫
       黃迪洲
       劉秀燕
       林旻玉
       朱慧幗
       林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700元(依原
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地下室部分之課稅現值),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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