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99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告 王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志發前於民國95年1月26日邀同被告王明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於98年1月26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18日起未依約繳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2萬8,7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幣
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39-41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