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豐選任辯護人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麗文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