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171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榮 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原均同為高雄市○鎮區○○街143之3
號社區之住戶,詎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
,在上址大樓1樓轉角處,毆打伊之臉頰,並以拉扯其頭髮
撞擊地面、拳頭攻擊其腹部、將伊壓制在地等方式,致伊受
有頭部(頂部及枕部)疼痛腫脹、腹痛、右上臂1×1公分
瘀青、右前臂2×1公分瘀青、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陰道
不正常出血等傷害,被告不法傷害伊之身體,致伊精神受有
莫大之痛苦,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判令
被告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當天確有與原告發生推擠,惟伊並非故
意毆打原告,係因原告先以不堪言詞辱罵伊,並出手推擠,
伊出於正當防衛之心理才與原告發生拉扯,雙方並分別跌倒
、受傷,伊實際並未出手,且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事發
後1週所發,該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究為新傷或舊傷即非無
疑,另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爰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均係高雄市○鎮區○○街143之3號社區之住戶。
嗣原告於上開時日,帶其所飼養之家犬外出運動,在上址
大樓1樓轉角處與被告及其子相遇,因原告所飼養之家犬
未戴狗鍊、狗罩,被告因護子心切而心生不滿,雙方因此
發生口角及拉扯。
㈡、原告於同月26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後認
其受有頭部(頂部及枕部)疼痛腫脹、腹痛(但無明顯外
傷)、右上臂1×1公分瘀青、右前臂2×1公分瘀青、
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陰道不正常出血等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糾紛,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5號判處
拘役60日,減為30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固辯稱其並未故意傷害原告,而係出於正當防衛始
與原告發生推擠云云,惟查,證人 吳鳳英 於刑事案件一
審審理時即證稱當時其要出去倒垃圾,因聽見爭吵聲,
以為是夫妻吵架沒有特別注意,倒垃圾回來時因樓梯門
沒關,看見1個小孩子的腳穿著學生的運動褲,以為小
孩子在打架,其上前察看,便看到被告與原告互相拉扯
,小孩子在下面,大人在上面,大人將小孩壓著,其叫
2人放手,2人都不放,後來是原告先放手,被告才放
手,其當時並未特別注意原告有無受傷,其叫原告上去
,便離開了;其見原告雙腳分開坐在地下,被告壓在原
告身上,2人互相抓,且均未動彈,原告被壓著無法動
,也沒辦法掙扎,其認為這樣太久原告會被悶死,便要
原告先放手,被告才放手;其在倒垃圾前便有聽到吵架
的聲音,倒完垃圾直至看到被告前,被告與原告已經發
生爭執好一段時間等語在卷,足見於證人吳鳳英目睹兩
造爭執前,兩造已衝突許久,且從被告經證人吳鳳英發
現並出言制止,仍不肯罷手,而繼續壓坐在原告身上等
情觀之,堪認被告應係與原告先發生激烈之口角衝突,
因盛怒難抑而出手毆打原告,並壓坐在其身上,被告辯
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而與原告推擠,造成原告跌倒受傷
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確於案發後1週即96年4月26日
,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結果認受有頭
部(頂部及枕部)疼痛腫脹、腹痛、右上臂1×1公分瘀
青、右前臂2×1公分瘀青、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陰
道不正常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驗傷
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參,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
實,堪予採信。
2、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聯合醫院之診斷書係1週後就醫之
情形,對照原告於事發當日至施外科就醫之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頭痛」症狀,足見聯合醫院診斷書記載之傷勢
並非其所造成,且證人吳鳳英當日亦未看見原告有受傷
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施外科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雖記
載「頭痛」等語,然醫師囑言欄則記載「依病歷記載,
病人於94年4月19日因頭痛至本診所就醫,病者自訴與
他人爭執,疑頭部外傷,引發頭痛。當日藥物治療後,
曾建議病患到大醫院進一步檢查」等語,足認當日診斷
結果並未排除原告之「頭痛」症狀係因與他人爭執致頭
部外傷而引發,並建議原告至大醫院作進一步檢查,此
乃原告於一週後又至聯合醫院檢查之由來,尚難遽認原
告於1週後所驗傷勢與事發當日「頭痛」症狀完全無關
。又證人吳鳳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證稱其當時係未
注意原告有無受傷,並非確認原告當時未受傷等語在卷
,是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就原告所受上
開傷勢究屬新傷、舊傷乙節,業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
覆係以:「病患求診時主訴遭打傷,依據病歷及當日
情形,被害人之傷勢不像新傷,是舊傷,但是幾日之舊
傷無法明確之日期,只能從病患主訴之及傷勢之可能性
來判斷。頭診腫脹之傷勢為舊傷,事發7日仍有微腫
之情形,可判斷當時之腫脹比較嚴重,一般三至五日可
消腫,但完全消腫可能須十日左右,要看當時嚴重度」
等語,此有該院97年2月18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700009
50號函附卷可憑,是自難僅憑原告係相隔1週後始前往
驗傷乙節,即逕推認原告之前開指訴非屬可信。再徵諸
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位置,主要係分佈頭部(頂部、枕部
)之腫脹、右上臂、前臂瘀青,以及從頭部外傷疑似腦
震盪、陰道不正常出血等傷勢觀之,核與原告所稱遭被
告打巴掌、拉頭髮撞地板、用拳頭毆打腹部、壓制在地
等動作所受之傷勢,並無不符之處。是原告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被告確曾出手毆打原告,且其所受
之傷害,應係被告前開行為所致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3、綜上,被告既確曾與原告發生衝突,且原告於事發1週
就醫驗傷,經診斷結果亦非新傷,足見其所受傷勢確係
被告傷害所致,今原告既因被告之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以本件係因原告先出手致其成傷,其係出於
正當防衛始還手云云,惟原告縱出手毆打被告之情形,
在毆打過後,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態旋即結束,被告非不
得另循合法途徑解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未合。另
佐以兩造之年齡差距懸殊,原告於體型、氣力上顯均遠
遜於被告,縱原告係先向被告攻擊,被告亦有足夠能力
抗拒、掙脫,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而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而
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而致受有頭部(頂部及枕部)
疼痛腫脹、腹痛、右上臂1×1公分瘀青、右前臂2×1
公分瘀青、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陰道不正常出血等傷害
,並經住院5日始出院,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則其因此之傷害而致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
係00年00月00日生,事發當時為花蓮中華工商學生,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現在家擔任家
管,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4筆乙節,此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
,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受傷期間就
學及生活上之諸多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150,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
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