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7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74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16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
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一段十五巷十六號二樓
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264元至搬遷日為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不變更訴訟標的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7年2月23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3
月15日起至99年3月14日止,97年3月15日至97年9月14日每
月租金為14,000元,97年9月15日至99年3月14日每月租金為
15,000元,依約應於每月15日前繳付租金,且訂約時應交付
30,000元之押租保證金。詎被告自97年5月份起即未按期給
付租金,經原告於97年7月9日以新店郵局第3793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函到五日內給付租金,否則將終止前開租約,被
告仍置之不理,故以起訴狀表示終止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之
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給付二個月租金,及天然氣費1,231元、水費
1,500元、電費10,69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收據
)、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收據)、電費通知單、存摺內頁
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7年5月起即未按
期給付租金,迄今已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則原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又按承租人於租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
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主張被告甲○○應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8,000元、
天然氣費用1,231元、水費1,500元、電費10,698元,總計
4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97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丙○○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且原告未提出被告丙○○現有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據,則原告
請求被告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寶春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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