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5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以本院70
年度促字第28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遲於民國88年5
月26日始取得本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9746號債權憑證,顯然
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履行債務,被告嗣
後縱然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717號債權憑證,亦不得向原
告強制執行,故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7
年度執字第6705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伊取得之執行名義並未罹於時效,仍得對原告強
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固有明文。
四、惟查,被告於74年6月6日取得本院74年度執字第2323號債
權憑證,此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執字第9746號強制執行卷
宗審核無誤,其再於88年8月26日取得本院88年度執字第97
46號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並未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
有誤會,其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