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淵選任辯護人羅婉婷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性騷擾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07年6月1日接近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超級達可飲料店」廚房後方房間內,竟意圖性騷擾,乘代號3429A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防備之際,以手拍A女屁股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1次得逞;另於相隔
1小時之後,再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防備之際,以手拍A女屁股之方式,再對A女為性騷擾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惟上開罪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經A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151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68、171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許博然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