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785號上訴人江西華浩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吉安市華陽電子集團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龔慧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複代理人 王藝臻 律師被上訴人易磊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聲韻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 律師
溫育禎 律師受告知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11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兩造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附件所示事項具狀陳述意見,如有調查證據事項應一併具狀提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群翔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強梅芳附件:
一、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故先以有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江西華浩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浩源公司)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為債務承擔性質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觀諸系爭同意書乃記載訴外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對華浩源公司之部分到期應付貨款為新臺幣50,364,008元,而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陸續匯款美金1,903,326.55元予華浩源公司等語。惟查,該貨款新臺幣50,364,008元以同意書所示之匯率29.46折算後為美金1,709,572.57元,何以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陸續匯付美金1,903,326.55元予華浩源公司?又將美金1,903,32
6.55元以同意書所示之匯率29.46折算後為新臺幣56,072,00
0.16元,與該貨款新臺幣50,364,008元相差新臺幣5,707,99
2.16元,金額非微,請兩造說明該金額差距之原因為何?
二、上訴人吉安市華陽電子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乃記載針對東貝公司對華陽公司之部分到期應付貨款為美金674,368.81元,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2020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以美金支付予華陽公司,而被上訴人辯稱僅屬代收代付關係,伊兌現東貝公司貨款支票後始有轉交兌現金額之義務等語。惟查,東貝公司就此係開立2020年8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似有於支票尚未兌現之2020年7月31日即有先行支付華陽公司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有何意見?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關於東貝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其中華浩源公司同意書編號1及華陽公司同意書所有編號之支票乃經東貝公司與上訴人嗣後協議撤票(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上訴人有何意見?如是,協議撤票原因為何?協議撤票之部分是否仍能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支付責任?理由為何?
四、被上訴人辯稱係受上訴人所託,始將東貝公司因本案所開立之支票以自己為債權人之名義向法院辦理對東貝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事宜,上訴人就此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得以證明此項疑義之事證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