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87號抗告人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東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帥雷 律師即 吳世材 之遺產管理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5年8月24日取得債務人
吳世材承諾得永久管理使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竟以上開永久管理使用權,已影響抵押權人實施影響抵押權為由,依民法第886條第2項規定予以除去(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前開抵押權係於78年間設定,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於96年間始制定,不能溯及既往適用,系爭執行命令顯有違誤。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1020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復維持原處分駁回伊聲明異議,均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期間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須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區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若是以執行名義不符要件為理由聲明異議,則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執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若是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則應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執行法院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0月26日就系爭土地進
行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而未拍定,而於10月26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永久管理使用權後進行拍賣,嗣於111年3月22日進行特別變賣後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有執行法院111年3月31日士院擎110司執速11020字第111030516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已發生撤回對系爭土地執行之效力。系爭執行程序既已因視為撤回系爭土地之執行而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是抗告人已無從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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