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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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0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許禎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傅文菱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必要,其假處分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中華民國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相對人傅文菱、 傅家盛 、 傅芳琳 、 傅芳琦 、 傅芳球 、 傅恒立 、 傅芳馨 、 傅家俊 、 傅偉宸 、 傅葉桂英 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併連同段468地號土地,以低於合理市價之總價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為維護國有財產權益,伊已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免請求之標的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處分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又假處分乃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假處分之必要性)始得准許,如無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理由,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
為6分之1,伊為管理機關,已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民事起訴狀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7至44、67至69頁),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㈡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12月23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連同同段468地號土地以總價265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顯低於伊查估之合理市價,損及國庫權益云云,固據提出湖口新工郵局171號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市價查詢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7至35、49至57頁)。惟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再者,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者,為系爭應有部分,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難認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況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抗告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則依上開說明,難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明潔